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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政复决〔2025〕32号
发布日期:2025-12-23

 

 

 

 

 

行政复议决定书

郏政复决〔2025〕32号

 

申请:王某某,住河南省襄城县麦岭镇。

被申请: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1706-0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在郏县某某化妆品店花费178元购买的两款化妆品因涉嫌违反法律监管标准产生消费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2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邮政挂号信送达至本人文书收件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项情形,我局(所)决定不予受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投诉的其他情形。申请人认为:本案系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从而引发的行政复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其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平顶山市郏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市场监管领域内的投诉事项具有法定处理职责。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符合以上相关规定,依法属于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依据第十五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投诉的其他情形,但未明确“其他情形”具体是什么情形,也未明确该“其他情形”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适格。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导致申请人花费时间金钱购买到不符合法律监管标准的化妆品,无法行使《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权利,无法退货退款,财产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规定,故本案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纳入实体审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到被投诉店铺某某化妆品店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后发现:1.该店位于郏县城关镇中兴路与期路交叉口200米路南,进店东西两侧为化妆品货架;2.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10425MA9L829J48,经营者雷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卫生许可证》郏卫公字(2025)第069号,有效期自2025年3月12日至2029年3月11日;3.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5MA9L829J48与投诉人投诉店铺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5MA9GNF2W9A,不一致;4.该店经营者向我局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投诉主体与该店铺实际经营主体信息不匹配,申请人投诉店铺营业执照信用代码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实际经营主体信用代码完全不符,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购买日期与该经营主体实际经营时间存在矛盾。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消费日期为2025年2月13日,但实际经营主体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自3月18日从郏县张良路中段东258号搬迁到中兴路中段。所以申请人购买行为发生时,该经营主体尚未在申请人购买地址经营,对此被申请人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客观实际。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且已经依法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投诉要求经营者进行退货退款、赔偿,属于上述暂行办法的投诉。对投诉,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亦即处理方式原则上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除非另有规定。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实质是不组织调解,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也无法组织调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申请人就上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向开云电竞app下载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郏县某某化妆品店花费178元购买两款化妆品,后以化妆品涉嫌违反法律监督标准为由,于2025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签收。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郏县某某化妆品店登记经营地址郏县城关镇中兴路与铫期路交叉口200米路南(即申请人所称的地址郏县中兴路星辰里生鲜超市入口正对面)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门店上锁,无法联系到实际经营者。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3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2025年4月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到郏县城关镇中兴路与铫期路交叉口200米路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该店东西两侧为化妆品货架;2.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名称为:郏县某某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5MA9L829J48,经营者:雷某某,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与申请人投诉店铺信息不一致;4.该店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店铺2022年5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25年3月18日从郏县张良路中段路东258号搬迁至此。截至目前,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投诉246次,举报103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照片、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照片,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结合现场检查情况于2025年3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第1706-0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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